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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建动态

六、党的建设(2)

作者: 来源: 发布日期:2005-05-10 00:00 点击次数:

1、反腐败斗争的格局

江泽民在中纪委二次全会的讲话中指出:“惩治腐败,要作为一个系统工程来抓,标本兼治,综合治理。”这是我们开展反腐败斗争,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指导思想和工作方针。反腐败斗争不只是查处违法违纪案件,还应包括教育、管理、防范、约束、改造等项工作,这些工作紧密相联,环环相扣,构成一个系统工程。对于这样一个系统工程,必须从整体着眼来开展工作,对腐败现象进行综合治理。要通过制度确定各级党委、政府、专门机关和社会各个方面在反腐败工作中的权力和责任,形成一个有效的领导、教育、监督、约束、惩治相配套的工作格局。通过几年的探索,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一个反腐败工作格局,这就是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的: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坚决遏制腐败现象。这一工作格局是从我国现行领导体制的实际情况出发的。这一格局比较好地体现了综合治理、齐抓共管的思想。首先,开展反腐败斗争必须全党动员,党政一起抓,各级主要领导亲自抓,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逐级负责。层层落实。这是反腐败斗争深入、持久、有效开展下去的关键和保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一是反腐败必须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决不能脱离党的领导去搞什么反腐败斗争,在指导思想上要真正把反腐败纳入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结合中心工作一道抓;二是在分工上要建立领导干部廉政工作责任制,而且有可操作性;三是在宏观上要及时指导、协调各方面的关系,形成合力;四是党政主要领导要亲自动手解决重大问题。其次,充分发挥纪委等监督部门的整体作用。在反腐败工作中,纪检、法院、检察和各个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既要各司其职,又要加强相互之间的联系和协作,从而把党纪、政纪、法纪以及经济处罚协调起来。这样就能使监督部门的整体作用得到有效的发挥。第三,要依靠群众,充分发动群众。反腐败斗争不搞群众运动,这是党的历史经验的总结。但是,反腐败斗争要充分贯彻党的群众路线。江泽民在十三届五中全会上的讲话中说:“要依靠群众加强廉政建设,和群众一起同党内和社会上的各种不正之风、腐败现象进行坚决斗争。”在1994年2月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他又说“:前一段反腐败斗争有一条重要经验,就是坚决相信和依靠群众,把发动群众举报和专门机关依法查处结合起来。”在十多年的反腐败、党风廉政建设实践中,广大群众积极参与,举报各种违法违纪问题,党怕纪律检查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查处党员、干部的违法违纪案件,大量的线索来源于人民群众的检举揭发。同时,党和国家对举报有功的给予表彰和鼓励,并制定条例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广大人民群众热爱党、关心党的事业和党的命运,对党内腐化堕落分子的腐败现象十分痛恨。1993年以来,群众举报各种违法违纪问题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高潮,这充分说明我们党反腐败斗争具有坚实的群众基础。坚持这一格局,有利于全方位地开展反腐败斗争,使反腐败各项工作不断向纵深发展。

2、铲除滋生腐败的土壤

腐败既是一种历史现象,又是一种社会现象,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上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中各种消极因素的综合反映,有其深厚的社会根源和思想根源,有它滋生的土壤和条件。当前,我国腐败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剥削阶级思想的侵蚀和资本主义腐朽生活方式的影响以及其他社会经济因素。比如新旧体制转轨中腐败现象的活动空间增大,滋生蔓延的机会增多。比如在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中,政府配置资源等审批权力过大、审批环节过多、权力运用不透明等,最容易产生腐败现象。因此,应采取政治的、经济的、法制的、行政的、教育的等手段实行综合治理,把治标与治本结合起来。最根本的是尽快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快改革和发展经济。这样,在过去价格双轨制情况下产生的“官倒”现象,在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下,是没有存在的土壤的。另外,解决政府官员的腐败问题,首先要规范行政权力的使用。通过建章立制,合理调整权力关系,规范权力的运用程序,并使之公开透明。通过转变政府职能,尽可能减少审批环节和审批权力,从制度上、程序上建立起对依法运用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铲除可能滋生腐败的土壤。各地的实践充分证明,结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制定重大改革措施、经济政策,逐步解决在体制、法制、政策、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就一定能最终从源头上防止消极腐败现象的发生。在社会主义新体制完全建立后,“公平竞争、效率优先”,才能成为社会占统治地位的思维,那时从市场公平竞争中获取最大效益的观念,将成为社会占统治地位的观念。因此,成熟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最终建立意昧着腐败产生的空间大大缩小。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主体要求政府廉洁,一旦发生腐败行为,也易于发现并及时得到清除。同对,完善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可以有效地堵塞产生腐败的漏洞。正如邓小平所说:“随着经济的发展,随着科学文化和教育水平的提高,随着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加强,目前社会上那些消极的现象也必然会逐步减少并最终消除。”(《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49页)

3、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

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其表现形式有所区别,如新闻界的“有偿新闻”,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的乱收费、乱罚款、吃请拿要,党政机关的公款吃喝、公款娱乐、公款出国旅游等,其实质是共同的,都是利用部门行业的特点和“优势”捞取好处。这些不正之风,具有以下特点:利用权力谋取私利的共同性;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直接性;在“合理”旗号下谋取私利的隐蔽性;查处起来的复杂性和锄而复生的顽固性。这些不正之风,可以说是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的泛化。同时,各种不正之风也是滋长腐败的温床,不少人就是从大搞不正之风开始,堕落为贪脏枉法、索贿受贿的腐败分子的。各种不正之风涉及面广,参与人数多,严重损害群众利益。因此,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的工作便成为反腐败斗争的重要任务之一。从中纪委二次全会以来,在纠正严重不正之风方面主要做了两项工作。一是集中杀住带有普遍性的、全国范围的不正之风。主要抓了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利用职权巧立名目乱收费,利用公款出国出境变相旅游,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偿占用企业钱物,大吃大喝、违法违纪购车乘车等不正之风和顶风违纪问题。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狠刹利用公款吃喝玩乐歪风并取得成效。在进行教育的基础上,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作出了《区内公务往来一律不准宴请》规定,制定了《关于违反区内公务往来不准宴请规定的处理办法》、《关于接待区外公务人员实行申报审批制度的规定》,同时加强监督力度,设置举报电话。对于无视规定、顶风违纪者,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二是各地区、部门和行业,结合·实际,实行专项治理,什么问题突出就解决什么问题。如新闻系统加强职业道德建设,禁止“有偿新闻”,铁路系统加强路风建设,防止以车、票谋私;卫生部门集中解决医务人员“收红包”问题;电力部门着重抓利用职权随意拉闸断电和农村电价过高的问题。1996年,纠风工作继续深入发展,有些工作取得比较明显的成效。如治理公路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工作成效比较明显,达到了在国道、省道上基本无“三乱”现象的要求。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而设置的收费站卡基本撤除;中小学校乱收费得到初步清理;治理向农民乱收费、乱摊派工作进一步展开等等。通过努力工作,一些群众反映强烈的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已得到有效控制。今后纠风工作要继续把治理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中小学校乱收费和向农民乱收费、乱摊派作为纠风工作的重点。要认真清理预算外资金和“小金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坚决制止将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各部门各行业都要确定今后纠风的目标和重点,纠正自身存在的不正之风。要重点解决好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中的弄权勒索、徇私舞弊的问题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中存在的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不正之风,推进纠风工作的深入发展。

4、查处大案要案

中纪委二次全会确定查办大案要案是反腐败斗争近期要抓好的一项重要工作。大案要案往往有这样几个特点:案件中的腐败分子已经掌握了一个地区或一个部门的领导权,造成这个地区或部门腐败现象的蔓延,毁掉一批干部;表现为高层次、大规模的权钱交易,索贿受贿的金额特别大。影响恶劣;腐败分子有较硬的后台,查处案件阻力大;对案件处理本地区、本部门乃至全国都十分关注、严肃慎重,坚决果断地查处这些大案要案,可以成为工作的突破口,推动本地区、本部门乃至全国的反腐败斗争进一步发展。1996年,严肃查处了一批有影响的大案要案。如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铁英受贿案,北京市政协原副主席黄纪诚受贿案,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韦泽芳在担任省政法委书记期间受贿案,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辛业江在担任省证券委副主任期间受贿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原总经理周华孚受贿及挪用巨额公款案,中国纺织总会北京华诚访织联合公司原总经理周涵春贪污受贿案,广东省民政厅原副厅长苏凤娟受贿案,吉林省委原副秘书长张新民受贿案,浙江省萧山市原市长莫妙荣受贿案,南京金中富期货诈骗案,以及中央纪委决定并经中央批准,开除陈希同党籍一案。鉴于他在经济等方面的问题已触犯刑律,决定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检察机关已决定对其立案侦察,1998年7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和玩忽职守罪两罪并罚,决定对陈希同执行有期徒刑16年。对陈希同的严重错误作出严肃处理,是反腐败斗争深入发展的结果。这些大案要案得到果断查处,是反腐败斗争的重要成果,也使党心、民心为之一振。通过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特别是查处大案要案,震慑了腐败分子,教育了广大干部,并挽回一大笔经济损失。这说明反腐败斗争把查处案件特别是大案要案作为突破口,是完全正确的。

5、领导干部廉洁自律

党的十四大以来,针对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经中央批准,中央纪委先后作出了一些有关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规定,如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五条规定”的实施意见》、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干部违反廉洁自律“五条规定”行为的党纪处理办法》、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三次全会重申和提出的《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五条规定》、《关于中央纪委三次全会重申和提出的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五条规定”的实施意见》、《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会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补充规定以及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四条规定》、1995年《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补充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以及《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以下简称《廉政准则》等,这些规定对于规范领导干部的行为起了很好的作用。要求党员领导干部自觉地严格遵守上述规定,做到廉洁自律。所谓廉洁,是指为官不能贪;所谓自律,是指自我约束,不仅自己要守身如玉,还要管好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廉洁自律,就是领导干部要按照中央提出的两个“五条规定”和有关补充规定约束自己,自查自纠。廉洁自律对领导干部来说意义重大,从防止堕落和腐败的角度看,自律是第一道防线,这道防线如果被突破了,就要接受他律,或纪律处分、或法律制裁。所以,要求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在本质上体现了对干部的爱护。做到廉洁自律,要明确三个关系:(1)“当官”与发财的关系。在共产党执政的条件下,“当官”(做公仆)与发财,两者理应是分离的。要“当官”(公仆),就要具有献身精神,就不要想发财;要发财就不要去“当官”。为政清廉的人,靠自己的薪俸是发不了财的。如果谁因为当干部发了大财,那他发的一定是“横财”、“黑财”。(2)公仆与公费的关系。公仆执行公务,花公家的钱是顺理成章的。可是,花公家的钱要慎之又慎。要有纳税人的意识。公费不是天上掉下来的,而是工人、农民、知识分子等劳动者的辛勤劳动创造的,是作为纳税人的人民群众交纳的。“赋税是喂养政府的母奶”,说的就是这个道理。在使用公费上,要想到纳税人的辛勤劳动。不应当因为公费通过国家财政拨款这个中介,就把纳税人忘了。要有公仆意识。人民群众是主人,公仆是受主人之托,执行公务、管理公务的。在花公费时,要时刻想着人民群众的利益和要求,为人民群众办事。尤其在人民还不富裕,有些群众还没有解决温饱问题时,更要把有限的公费用到增进人民群众的利益上。一掷千金、挥霍无度,这样的行径离公仆已相距很远了。(3)从我做起与净化社会环境的关系。人在实践中改变环境,同时改造自身。实践的观点就是强调从我做起的理论依据。

党的干部,尤其高级领导干部,应该是党风、社会风气的率先垂范者,处在指导和示范的地位,首先从自我做起,以反腐倡廉的实际行动,为净化社会环境做出榜样、做出贡献。每个党员干部都能从自我做起,从改善本地区、本单位、本部门的小气候抓起,认真落实,就能形成强大的正气和健康的舆论,进而影响社会环境,推动反腐倡廉工作深入发展。

6、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者的惩治

根据1993年7月2日发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

  (一)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所得数额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法所得数额100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身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情节特别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然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是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七)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八)生产、销售本决定第二条至第七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本决定第二条至第七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决定第一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犯本决定第二条至第七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犯本决定第一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情节恶劣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7、不正当竞争

根据1993年9月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下列九种行为是受法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是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二是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三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四是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五是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六是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七是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八是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九是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什么情形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l)销售鲜活商品;

  (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商品;

  (3)季节性降价;

  (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此外,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哪些有奖销售是被法律禁止的?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1)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

8、挪用公款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本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新增设的罪名,其主要特征是:

  (一)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这三类人员各自的范围,与贪污罪主体相同。

  (二)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取得对公款的使用权为目的,准备以后归还。在挪用人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擅自改变被挪用公款的用途,挪用人主观上不知道,客观上也不可能知道的情况下,应该以挪用人挪用公款的真实动机来确定罪与非罪,不能以使用人改变了公款的用途,违背了挪用人的本意的行为作为对挪用人进行处罚的客观事实依据。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主观故意发生了变化,应以变化了的故意作用判定行为性质的依据。

  (三)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其他个人使用。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应视为挪用公款。

  (四)犯罪客体是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即国家对公款的使用和管理制度。

  具体表现形式有三种: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但没有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这种行为,必须是挪用的数额较大,并且挪用的时间超过了三个月,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数额较大的起点是5000至1万元;未还是指案发前未还,如果挪用公款在5万元以下,挪用的时间虽然超过了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已经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这种行为,不问挪用时间的长短,只要数额较大,并且是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就构成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的起点一般为5000元至1万元。

(3)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这种行为,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没有规定挪用时间的期限和数额的大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一般以挪用公款2000元作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犯罪的数额起点。

9、贿赂与馈赠

贿赂行为与馈赠行为有严格的区别,具体表现在如下五个方面:

  一是二者关系不同。双方是亲朋好友及其他特殊亲密私人关系,还是只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与主管人关系。正常馈赠一般发生在有密切关系的个人之间,这种密切关系往往是由来已久,而且馈赠之后,双方仍然保持原有的关系。而贿赂是发生在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与主管人之间,双方的利害关系是由于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而临时产生,贿赂目的得逞以后,双方的关系便逐渐淡化。

  二是行为动机不同。正常馈赠是行为人基于亲友情义将财物无偿送与他人,而贿赂是行贿人出于利用他人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取利益或解决某一问题的目的,而将财物给予他人。

  三是行为方式不同。正常馈赠一般是公开进行,而贿赂则总是在秘密的状态下进行。

  四是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馈赠发生的时间一般不确定,多为赠予人获得较大经济收益之后,或在受赠人有了重大困难之时或其他特别的纪念日、节日等。而贿赂则必然发生在行贿人有求受贿人利用职务为其谋取利益之时。

  五是财物价值不同。正常馈赠的财物一般为私人财物,财物的价值一般较小,一般不会给赠予人带来经济上的负担。而贿赂的财物,既可能是国家集体的,也可能是私人的,财物的价值一般较大,往往还会超过行贿人的实际承受能力。

有关法律、法规对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中的贿赂行为的认定、法律责任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必须依法执行。有关执法执纪部门对党政机关干部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收受馈赠物品从廉洁自律方面也提出了明确要求,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10、逃汇和套汇

逃汇是指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规,将应售给国家的外汇私自保存、使用、转移存放境外或者将外汇私自转移出境等行为。其具体表现形式是:

  (一)境内机构未经管汇机关批准,将出口收入的外汇,或应售给银行的外汇,以及佣金、费用、劳务等其他收入的外汇私自保存、使用、存放境外的。

  (二)境内机构未经管汇部门批准,以企业事业单位或私人名义,将收入外汇存在境外的外资银行或企业、中资银行或企业及其他机构。

  (三)以出口中收入外汇抵付进口,或者以其他收入抵付外汇支出;少报外汇收入,多报外汇支出,将余下的外汇私自留用或存放境外的。

  (四)驻外和驻港澳的临时机构、代表团、工作组未经管汇部门批准,将剩余的经费或劳务所得的外汇不及时调回,私自保存、留用或存放境外的。

  (五)驻外机构和企事业单位不按国家规定,对应调回的外汇收入,国家拨给的专项外汇资金的剩余部分擅自存放境外,或对收入的外汇隐匿不报,留在当地营运或者移作他用的,以及在境外私自购买债券、股票的。

  (六)以虚报货价、佣金等手段截留国家外汇收入,或接受外汇捐赠隐匿不报,私自存放境外的。

  (七)未经管汇部门批准,私自向境外借款或将借款存放境外的。

  套汇是指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规,以各种方式用人民币或物资换取或者抵偿国家外汇的行为。其具体表现形式是:

  (1)境内机构未经汇管部门批准,以人民币偿付应当由外资支付的进口贷款或其他款项的。

  (2)境内机构以人民币为驻外机构、外国驻华机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短期入境个人支付其在国内的各种费用,由对方给付外汇,没有卖给国家的。

  (3)境内机构或临时代表团(组)未经汇管机关批准,借用、调用国家驻外机构、企事业单位的外汇,回国后以人民币归还的。

  (4)派往外国或者港澳地区的代表团(组)及其人员,未经管汇机关批准,将出国经费或者从事各项业务活动所得的剩余外汇未向中国银行退汇。购买物品或挪作他用,以人民币归还的。

  (5)驻外机构或派出代表团(组)及其人员在国外借用外汇购买物资进口,在国内以人民币偿付的。

  (6)境内机构或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挪用、套用、调换属于国家收益的外币或外币票证的。

(7)外国驻华机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其人员,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各种费用,而由他人以外汇或者其他相类似的形式偿还的。

11、投机倒把

投机倒把罪是指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金融、外汇、金银、物资、工商管理法规,非法从事工商业活动、扰乱国家金融和市场管理、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机倒把罪的主要特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和市场的正常管理活动。

  (二)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金融、外汇、金银、物资和工商管理法规,非法从事工商业活动或者外汇、金银、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文物、其他贵重金融等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根据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法人也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

  (四)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

  根据有关补充立法和司法解释,当前投机倒把犯罪主要有以下几类:

  (1)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物质(包括倒卖这些物资的指标、批件合同提货凭证、车皮指标等)。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物资主要指:第一,国家不允许自由经营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第二,国家禁止上市的物品;第三,国家指定专门单位经销的物资。

  (2)倒卖外汇。

  (3)倒卖金银、金银制品,或者白金等其他贵重金属。

  (4)倒卖文物和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

  (5)违反国家价格规定、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牟取暴利。

  (6)在生产、流通中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7)将应出口外销的商品不运销出口,转手在国内转卖。

  (8)为从事非法倒卖活动的人提供证明、发票、合同、帐户等方便条件,从中牟利。

  (9)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从事出版、印刷、发行、销售非法出版物。

  (10)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船、飞机票以及倒卖坐签、卧签号和已过期的车、船票或者倒卖飞机票的合同书、介绍信、证件以及有效订座凭证。

  别外,还要区别投机倒把犯罪与一般投机倒把行为。投机倒把犯罪和一般投机倒把行为的区别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划分:

  (1)投机倒把数额。根据《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认定投机倒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应当以非法经营的数额或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为起点,并结合考虑其他情节。一般情况下,非法经营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额在3000元以上的,应视为数额较大。单位投机倒把构成犯罪的起点一般应为非法经营数额达30万元以上到60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达10万元以上到20万元。倒卖黄金的,应以个人收购、倒卖50克以上,单位非法倒卖2千克以上作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个人非法经营一般文物的,应以非法经营额5000元或者非法获利额1000元作为数额较大起点。单位非法经营一般文物价值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额在5万元以上,即可构成犯罪;但不足以上数额而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可构成犯罪。

  (2)投机倒把的其他情节。认定投机倒把情节严重,应当将数额与情节结合起来考虑。在数额已达到起点后,一般还要同时具有以下情节之一才能定罪判刑;第一,投机倒把集团的主犯。第二,以投机倒把为常业,或者多次进行投机倒把,经判刑或者劳动教养处理仍不悔改。第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职权投机倒把。第四,投机倒把同时有其他经济违法犯罪行为的。第五,哄抬物价、严重扰乱市场引起民愤的。第六,与外国人或港、澳、台胞和华侨中的不法分子相勾结进行投机倒把的。第七,以救灾抢险物资作为投机倒把对象的,等等。

以下投机倒把行为,不论数额大小和数量多少,均以投机倒把罪论处:①非法经营,包括收购、贩运、转手倒卖三级以上文物的。②猎杀大熊猫并出卖大熊猫皮的。

12、隐瞒

是违反国家财政法规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

  (一)行为主体是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者;

  (二)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

  (三)客观上实行了隐瞒应当上缴而没有上缴的属于国家财政收入的行为;

  (四)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财政管理秩序。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隐瞒财政收入的违纪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13、财政法规

根据1987年10月29日财政部、审计署发布的《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的规定,“财政法规”包括: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财政的法律;

  (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财政的行政法律;

  (三)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发布的有关财政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财政的规定;

  (四)财政部及其授权部门为了贯彻法律、行政法规,单独发布或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发布的财政规章;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了贯彻法律、行政法规、全国性规章而发布的财政规章。

14、防范、跟踪、事后监察的三种情况

从实际情况看,效能监察可分为三种情况:(1)防范性监察。在决策阶段,注意全面了解情况,监督有关部门制定决策,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及时对所属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行政指令和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经济合同、财务管理、物资进出等关键部位进行监察,防止问题的发生。(2)同步跟踪监察。与有关职能部门相结合,注意发现管理和经营活动中的不良倾向和苗头,及时采取措施,纠正错误倾向。(3)事后监察。从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入手,查清责任,吸取经验教训,改进管理。

  在实际工作中应作以下部署:

  第一,调查摸低,选题立项。通过日常自上而下的检查或通过信访举报掌握的情况,本着先易后难、先专项后综合的原则,选择那些领导有决心、群众反映较大、是非较明显、容易见效果的问题,作为效能监察的题目,并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既要明确主要领导者,统一组织各职能部门的力量,分工合作,又要有具体措施。要定任务、定人员、定时间、限期完成。

  第二,查清问题,找出原因。管理工作中的许多问题只靠访问式的调查不行,必须在调查访问的同时,认真核查帐目和单据,取得准确的数据,以便找出问题发生的真正原因。

  第三,分清责任,严格奖惩。在查明情况的基础上,要实事求是地分析当事人的功过、责任,该表扬的表扬,该批评的批评,该处理的处理,真正做到惩腐扬善,赏罚分明。

第四,提出建议,完善管理。根据调查情况,对工作中存在的漏洞和问题,通过《监察通知书》或《监察建议书》提出整改建议,以达到加强和改善管理的目的。

15、效能监察的主要内容

效能监察涉及的内容相当广泛,在工作中必须从本单位的实际出发,从查管理中的突出问题入手,检查是否做到了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调动人的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履行职责方面,有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在决策方面,有无因严重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影响生产经营任务的完成和重要经济合同的执行;在生产、基建、计划、财务、物资、人事等方面,有无失职渎职,造成管理混乱,质量低劣,效益下降,浪费严重,甚至发生环境污染、人身伤亡等重大事故;在管理、经营作风方面,有无损害全局利益和群众利益,引起社会强烈反映或不良政治影响以及其他不正之风,等等。总之,要针对当前影响经济效益的突出问题,开展效能监察。

16、效能监察的基本方法

效能监察有下述八种基本方法:

  (一)目标考察法。目标考察是指考察被监察行政组织制定的管理计划、指标和要求以及完成计划、指标,达到规定要求的情况。目标考察分定性考察和定量考察两种。定性考察是对计划、指标、要求的确定是否合法合理;实现计划、指标、要求是否认真。定量考察是对完成计划、指标,实现规定要求的数量计算,以确定被监察的行政组织是否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确定的计划要求。定性考察和定量考察在目标考察中往往是结合使用,以便对被监察的行政组织实现管理目标的情况作出准确判断。

  (二)调查研究法。调查研究是指对被监察的行政组织的行政管理情况进行各种形式的了解分析。主要形式有:宏观调查与微观调查、全面调查与重点调查、静态调查与动态调查、直接调查与间接调查、集体调查与个别调查、整体调查与抽样调查、书面调查与跟踪调查、问卷调查与当面调查等。通过调查,掌握大量情况,进行综合研究分析,为准确判断提供依据。

  (三)资料分析法。资料分析是指对被监察的行政组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所制定的规章制度,作出的各种决定、命令,发布的各类文件以及各种单据、统计数字等进行的综合分析研究,以判断其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程度。

  (四)统计计算法。统计计算是指对被监察的行政组织做出的成绩、创造的各类价值和各种社会效益,进行具体的统计和准确的计算。统计计算的结果为效能监察提供可靠的量的依据,监察人员可以通过统计计算的数字,了解行政管理上的全面情况。

  (五)典型分析法。典型分析是指对被监察的行政组织的典型单位(包括先进与落后的典型)和典型项目(包括成功和失败的项目)及典型事例进行剖析,找到成功与失败的原因,发现行政管理的经验与问题,为效能监察提供典型的、有说服力的依据。

  (六)民意测验法。民意测验是指向被监察的行政组织的工作人员或其管辖的有关人员征询意见,听取他们对被监察的行政组织在行政管理和管理效能方面的反映。民意测验有当面测验和书面测验两种。民意测验是了解群众愿望、反映行政管理社会效益的比较可靠的形式,是对目标考察、资料分析、统计计算的客观反映,是效能监察应该采用的重要方法。

  (七)专家评估法。专家评估是指对被监察的行政组织所从事的专业性很强的管理项目,请有关专家来分析评价,以便对行政管理效能作出准确的客观的判断。

(八)综合评定法。综合评定是指对被监察的行政组织的行政管理效能情况经过多方面的调查研究,接照效能监察的标准衡量,以及对影响行政管理效能的各种因素进行分析后,综合起来,作出总的评价。对应该作出行政处分的问题。进行立案调查,接照处分的程序给予处分;对规章制度方面的问题,应建议制订、修改或完善规章制度;对管理经验应予以宣传和推广;对模范遵纪守法和正确履行职责的行政组织或工作人员应予以表彰或建议予以表彰。

17、效能监察的作用

效能监察对经济发展和廉政勤政建设具有重要作用。首先开展效能监察,是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有效形式。改革开放呼唤效能监察。改革开放是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的必由之路。但是,改革开放面临的问题是错综复杂的。特别是一些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循守旧、官僚主义严重、办事拖拉、不负责任,严重影响了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开展效能监察有利于清除障碍,发现和解决改革开放中出现的深层次问题;同时,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恪尽职守,正确履行职责,保证改革开放顺利进行。完善管理需要效能监察。由于我国宏观管理体制和微观管理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企业效率比较低,浪费严重。开展效能监察,就是通过对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及时发现薄弱环节,采取改进措施,改善管理,提高效能。

  其次,廉政勤政建设需要效能监察。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中,拥有一支既廉政、又勤政的干部队伍是十分关键的问题。一些干部官僚主义严重、失职渎职、以权谋私、搞权钱交易等,严重影响了干部队伍的纯洁性,直接危害着企业的生产经营。开展效能监察,就能经常全面考察干部的勤惰贤愚,监督其正确用权。还可以发现一批德才兼备、真抓实干的优秀干部。

由此可见,效能监察是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它能对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起清障护航的作用,对廉政、勤政建设起有力推动作用,对行政管理起监督改善作用,对现代化建设起重要保证作用。

18、效能监察的一般标准

所谓效能监察的标准,是指监察机关(或政府牵头)进行效能监察时遵循的准则,并以此作为界定行政管理好与差,效能高与低的根据。

  效能监察涉及各个行业、各个层次、各个部门的行政组织,这些行政组织都有自己的业务范围、管理目标,都有符合自己特点的管理方式。因此,探讨效能监察的标准,只能是一般性、普遍性的标准。每项具体的效能监察,还可以根据普遍的标准,定出一些具体的量的标准来。

  (一)合法性标准。效能监察,必须认真检查被监察的行政组织在履行职责时,是否贯彻执行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即是否依法行政和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合法性应该是效能监察的重要标准。

  (二)合理性标准。即指是否合理地组织行政管理,有效地使用人力、物力、财力、时间和条件,充分发挥现有潜力,最大限度地调动行政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取得理想的管理效能。合理性应是效能监察的又一个重要标准。

  (三)定约性标准。主要指计划与合同。就行政组织来说,它与合作单位、与个人之间关系的确定依据,主要有承包合同,转让合同,委托合同,租赁合同和“三资”合同等。符合法定程序的合同一旦签订,就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执行。

  计划和合同在行政管理中是很重要的。计划不仅是管理的目标(包括长期和短期的目标),而且是重要的管理方法。合同则是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计划、合同都直接反映和制约行政管理的效能,因此,计划、合同的执行和完成状况,也应是效能监察的重要标准。

  (四)对比性标准。是指行政组织的行政管理效能与国外、国内相似条件的同行业相比,与自己的过去相比,即通过横向、纵向比较,借以衡量被监察的行政组织行政管理效能的高低和发展变化趋势,进而找出影响行政管理效能的主要原因,作出必要的处理和提出相应的建议。

除上述四项标准外,还可以从另外的角度提出效能监察的标准,如业务标准、效率标准、社会效益标准等。

19、效能监察应遵循的原则

效能监察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同时,效能监察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因此,行政监察机关在进行效能监察时,除了遵循行政监察的基本原则外,还要遵循以下六项原则。

  (一)长远和当前相结合的原则。有些行政组织或企业,只注意完成短期计划,获取更多的利润,忽视长远计划,不注意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换代,使长远发展缺乏后劲。有的急于求成,搞“杀鸡取卵”。有的为了短期效能,搞“超负荷借贷”。有的甚至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因此,在进行效能监察时,必须把短期效能和长期效能、实现了的效能和未来的效能结合起来检查,才能了解其全部的效能情况,不被暂时的甚至是虚假的“高效”所迷惑。

  (二)整体与局部相结合的原则。行政管理是一个复杂的管理活动,涉及多个方面,多个部分。因此,在效能监察时,就不能只看一个方面,一个部分,而要看其全部,看其整体的效能。但是,在具体的效能监察中,又只能一个方面、一个部分地检查,再将各个方面、各个部分的情况综合起来,看其整体的效能。由此可见,在效能监察中,必须将整体效能监察和局部效能监察结合起来,才能全面地、深入地、本质地了解被监察的行政组织和工作人员的行政管理效能的情况。

  (三)弄清情况与改进行政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效能监察的首要问题是弄清情况,而弄清情况的目的在于改进行政管理,提高行政管理的效能。可见,在效能监察中,弄清情况和改进行政管理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弄清情况,主要是弄清提高行政管理效能的各种有利因素和不利因素,影响行政管理效能的根本原因以及行政组织和工作人员应负的责任。改进行政管理主要是改进管理领导体制、管理指导思想、管理规章制度、管理环境条件、管理思想作风、管理方式方法等。把这两者结合起来,既使效能监察的目的明确,又使效能监察的路子清晰,容易实现效能监察的目标和要求。

  (四)自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原则。自查是指被监察的行政组织根据监察机关(或政府组织的有关部门)的指示要求,对自身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计划以及履行职责情况的检查。它包括总结提高行政管理效能的经验,找出影响行政管理效能的问题,提出改进行政管理的设想等内容。重点检查是指由监察机关(或政府牵头)组织监察组就行政管理效能的各个方面进行的检查。它是在行政组织自查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进一步检查,借以核实自查的情况、找准制约行政管理效能的症结和行政组织或个人的责任,作出准确的定性和恰当的处理,提出改进行政管理的建议。这两种检查结合起来,既可以发挥监察组织和被监察行政组织两个积极性,还可以少走弯路,提高效能监察的效率。

  (五)定性检查与定量检查相结合的原则。在效能监察中,不仅要注意行政管理在质的方面的检查分析,还要注意行政管理在量的方面的检查分析。如果我们只注意质的检查分析,而忽视量的检查分析,那么这种质的分析就缺乏客观的、具体的量的依据,容易产生先入为主、主观片面的问题;反之,如果我们只注意量的计算分析,而忽视质的检查分析,那就可能在一大堆的数字中徘徊,甚至被许多具体现象所迷惑,找不出影响行政管理效能的本质原因,解决不了行政管理中的根本问题,甚至可能失去效能监察的作用。

(六)奖励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奖励是一项激励原则,是调动行政组织和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搞好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的重要手段。惩处是一项警戒原则,是教育行政组织和工作人员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的重要手段。奖励和惩处的目的,是从两个不同的侧面去规范行政行为,借以鼓励先进,鞭策后进,改进管理,提高效能。

20、效能监察的基本特征

效能监察的特征,可以从内容特征和功能特征两个方面来研究。

  (一)效能监察的内容特征。从近几年开展效能监察的具体实践看,它的内容特征可以从以下五个层次上理解。

  (1)效能监察是以提高工作效率、质量以及经济、社会效益为目的的行政监察活动。因此,它有特定的范围。

  (2)开展效能监察的依据是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决定命令、管理制度;企业单位的监察机构开展效能监察的依据,还应包括企业的经营决策、方针目标、生产经营计划和内部规章制度,以及厂长(经理)的经营指令等。因此,它有特定的适用依据。

  (3)开展效能监察的行为方式表现为对监察对象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查。因此,它有特定的活动方式。

  (4)开展效能监察的结果,是对违反职责行为进行纠正;对工作程序、制度进行调整、修正和完善;对已形成的损失予以挽回,对正在形成的损失予以制止;对违法违纪人员进行惩戒等。因此,它有特定的处理方法。

  (5)开展效能监察的直接目标是要保证政令畅通,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督促监察对象恪尽职守,增强责任感,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提高经济、社会效益。

  (二)效能监察的功能特征。总结几年来效能监察工作的经验,其基本的功能特征有以下几点:

  (1)具有很强的兼容性。它能够将执法监察,强化管理,贯彻政令,惩戒违纪等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融为一体,并能相互作用,全面考察监察对象的职务行为。

  (2)具有综合监察的社会效应。通过对监察对象的工作效率、工作质量、工作的实际社会效应情况的监督检查,可以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教训,从而达到改进工作、完善管理、提高效能的目的;通过对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法律情况的监督检查,以保障政令畅通;通过对失职渎职等行为的查处,惩戒违法违纪分子,加强廉政建议;企业单位监察机构通过对本企业生产、经营决策、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以确保企业方针目标的实现。

  (3)具有关系全局的整体性。实施效能监察,进行监督检查,所涉及的主要问题,一般都是关系全局的重大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与国家或企业的重大宏观决策是否能够得到正确、迅速、全面、有效的贯彻执行,有着直接的关系。

  (4)具有较高、较深的影响力。通过效能监察提出的效益评价及监察建议,将直接反馈到决策系统,使决策系统据以调整、修正并作出新的决策。如此循环往复,以不断提高行政、经济工作的管理水平。